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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8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侯军与李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李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8547号原告:侯军,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被告:李丹,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军与被告李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军、被告李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军诉称:2017年8月2日15时35分许,李丹驾驶辽A0MM**号轿车行驶至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新生三街与侯军驾驶的辽AEN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认定:李丹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丹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辽A0MM**系我所有,肇事时是我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辽A0MM**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支付2100元修车款(含无责代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15时35分许,被告李丹驾驶辽A0MM**号轿车行驶至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新生三街处,与原告侯军驾驶的辽AEN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市皇姑区程宏汽车钣金快修站进行维修3天,产生修车费1998元。出租车经营业户每日收入为270元,产生停运损失费810元(270元/天×3天)另查明;被告李丹系辽A0MM**号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侯军已收到车辆维修款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出租汽车收入证明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丹为肇事车辆辽A0MM**号的实际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辽A0M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修车产生车辆停运损失费1080元,因天数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停运损失费应为810元(270元/天×3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又因原告收到的修车款为2000元,而实际修车款为1998元,超额部分应在停运损失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军停运损失费8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