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敦化市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3114号原告:敦化市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孙玉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胜利街春化路5号。法定代表人:柳全文,该公司经理。原告敦化市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诉被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林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敦化市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森林物资经销公司给付欠款1320000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320000元);2、森林物资经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汇利公司与森林物资经销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森林物资经销公司因经营向汇利公司借款1000000元,因到期未还,多次签订借款合同,最后一次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抵押借款担保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0%。森林物资经销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故提起诉讼。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1日,本院受理的(2016)吉2403民初1883号案件,敦化市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物价局、敦化市交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汇利公司要求森林物资公司及敦化市物价局、敦化市交通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089000元。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3民初188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森林物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柳全文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裁定驳回了汇利公司的起诉。2016年9月29日,敦化市公安局作出敦公(经)立字【2016】****号立案决定书,已对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现汇利公司要求森林物资公司偿还的1000000元本金为汇利公司在(2016)吉2403民初1883号案件中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中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初步审查认为,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柳全文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敦化市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退还敦化市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歆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若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