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天成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赵江平、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天元区天成建筑器材租赁部,赵江平,贵州冶金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622号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天成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株洲市天元区王家坪街道82号门面。注册号:430211600086091。经营者刘甫凤,男,汉族,1955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盛仓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被告赵江平,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金石镇大力村大力树。被告贵州冶金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泉心塘村。法定代表人王毅,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天成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赵江平、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天成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江平、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天成建筑器材租赁部自愿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天成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对被告赵江平、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天成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审判员 胡卫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