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庆阳鹏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杜高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鹏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杜高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鹏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浩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高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贤,男,系杜志贤堂兄。上诉人庆阳鹏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高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乐与被上诉人杜高成及杜高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0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处由鹏润公司减半支付剩余工程款,或者改判由杜高成承担返修或维修责任,或者改判由鹏润公司负责返工维修,未付工程款由鹏润公司支配,多退少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高成负担。事实与理由:杜高成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未按照鹏润公司要求对施工墙面铲除原来陈旧的泥皮并刮两次腻子,而是偷工减料,直接在墙面喷漆,导致墙面不平整并存在裂缝等工程质量问题。本案双方约定在杜高成履行了工程设计要求和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的情况下由鹏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鹏润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杜高成辩称,其与鹏润公司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合法有效,其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完工后,经鹏润公司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有其代理人与鹏润公司前工作人员包有欢电话录音为证。且工程完工后,庆阳万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入住,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现鹏润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高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处鹏润公司支付杜高成装修款12600元及追索工程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2.本案诉讼费由鹏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杜高成与鹏润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杜高成为鹏润公司承包的庆阳万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进行设计装修,工程总造价为42000元,工程款按工期分三次付款,分别为14700元、12600元、12600元,鹏润公司扣除工程质保金2100元,若无质量问题2年后支付杜高成。2015年7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鹏润公司依约支付了前二次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2600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杜高成与鹏润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鹏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杜高成工程款,鹏润公司未按期支付,杜高成诉讼要求鹏润公司给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杜高成要求鹏润公司支付其追索工程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鹏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庆阳鹏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杜高成装修款12600元;二、驳回杜高成要求庆阳鹏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因索要装修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庆阳鹏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杜高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鹏润公司提交了其于2017年10月24日拍摄的照片7张,用于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照片上反映的内容是否属涉案工程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鹏润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涉案工程早在2015年7月10日装修完工,完工时庆阳万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即入住使用,至今时隔两年有余,鹏润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其在两年期间曾要求杜高成进行返工或维修的相关证据,且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鹏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证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该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鹏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庆阳鹏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责逆审判员 樊 欣审判员 常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文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