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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关于黄银花与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花,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02行初111号原告黄银花,女,苗族。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马业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敬伟,常德市武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紫缘路50号。代表人董希党,经理。委托代理人刮玉明,该公司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银花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延强、刘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敬伟、刘定湘,第三人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刮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16日,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2017年5月16日受理黄银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张国红系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保安,2017年1月13日19时,张国红参加省保安公司的年会,21时年会结束。当晚23时张国红和同事等人在老体育广场聚餐后,张国红便回家睡觉。1月14日凌晨3时左右,张国红在家出现呕吐等反应,凌晨4时左右120到达现场,至1月14日6时05分,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死亡原因,窒息。张国红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的事实部分遗漏了影响工伤认定的重要情节。被告对于原告配偶张国红的工作性质,以及年会过程中身体不适的情节均没有调查,而这些情节是影响工伤认定的重要情节。张国红于2008年3月16日开始在第三人处从事押运员工作,工作时间早上7点到晚上19点,每天的工作时间已远远超过12个小时。2017年1月13日19时,张国红所在公司开年会,开会期间,张国红感觉身体不适,当时没有在意,年会一直持续到21点30分左右结束。二、被告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严重违法。首先,该决定具有违法性。根据我国《宪法》第45条、《劳动法》第1条的规定,两部法律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其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国红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申请证人张跃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张国红参加年会及身体不适的事实。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7年1月13日19时,湖南省保安公职工张国红参加公司的年会,21时年会结束。同日23时张国红和同事梅磊、彭俊彪、肖翰霖、李霁原等人在老体育馆广场聚餐后即回家睡觉。1月14日凌晨3时左右,张国红在家出现呕吐等反应,凌晨4时左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经抢救无效宣告张国红死亡。死亡原因:窒息。张国红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在1月14日凌晨3时左右在家中休息时间内出现呕吐等反应的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国红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依法受理,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程序合法,原告未提出异议。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张国红死亡的情形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因此也不适用该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结论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补正材料通知。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工资情况;3、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及出院记录;4、证人证言;5、调查笔录。拟证明证明张国红死亡及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5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孤证,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到庭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是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线索,不是行政程序中确认事实的依据,被告也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了复核,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也基本一致。因此,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张国红在第三人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黄银花与张国红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3日19时,第三人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召开年会,张国红参加了公司的年会。张国红在会议过程中向同事诉说身体有不舒服的状况,年会于21时左右结束。之后张国红和同事梅某、彭某、肖某、李某等人在老体育广场聚餐,23时张国红回家睡觉。1月14日凌晨3时左右,张国红在家出现呕吐等反应,凌晨4时左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无效,凌晨6时05分,宣告张国红死亡,死亡原因为窒息。2017年3月3日,原告黄银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发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交证人证言和年会通知、值班表或日志、工资表等其它材料,收到原告黄银花的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黄银花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在进行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国红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2、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认定视同工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第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张国红在召开企业年会时曾向同事诉说身体不适,但不适有多种情况,不能简单认为不适就是突发疾病。经医院诊断张国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窒息,窒息也有多种因素可导致,并不能证明召开企业年会时身体不适是引起窒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张国红的死亡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关于焦点2,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确认为合法。关于原告主张只要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就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是职工首先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为出现了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才予以排除,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之夫张国红不能认定为工伤是因为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以张国红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来倒推张国红应认定为工伤,缺乏逻辑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黄银花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银花要求认定张国红死亡为工伤,应当在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提出,且是否认定为工伤,系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银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元人民审判员  陈祥谋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