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建筑与高瑞山、张秀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筑,高瑞山,张秀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610号原告:林建筑,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高瑞山,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张秀桂,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建筑与被告高瑞山、张秀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瑞山、张秀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瑞山清偿林建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及林建筑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2.判令张秀桂对高瑞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高瑞山、张秀桂承担。事实和理由:高瑞山与张秀桂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4日,高瑞山向朋友林建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约定只要高瑞山停止支付利息,则林建筑获得立即起诉的权利。林建筑在签订《借据》的当天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多次向高瑞山催讨还款无果。高瑞山、张秀桂未作答辩。林建筑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婚姻登记档案作为证据。高瑞山、张秀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高瑞山向林建筑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高瑞山因生产需要向林建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以及“只要高瑞山没按期足额归还林建筑借款或利息,则高瑞山须向林建筑支付追债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当日,林建筑转账支付高瑞山30000元。高瑞山、张秀桂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补领结婚证,于2016年7月26日登记离婚。为提起本案诉讼,林建筑与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高瑞山、张秀桂下落不明,林建筑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建筑持有经高瑞山签字的《借据》原件,结合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应当认定林建筑与高瑞山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3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建筑可以催告高瑞山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自本案起诉之后,没有证据表明高瑞山已履行还款义务,故林建筑要求高瑞山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定上限,现林建筑调整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根据《借据》约定应当由高瑞山承担。关于公告费300元,该费用系因高瑞山、张秀桂下落不明引起,应当由其二人承担。关于保全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高瑞山、张秀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情形,故张秀桂应当对高瑞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瑞山、张秀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林建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高瑞山、张秀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林建筑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三、驳回林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林建筑负担25元,高瑞山、张秀桂负担608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蔡秋影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