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詹政、江西晶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政,江西晶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宇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政,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就职于江西省财经大学,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佑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晶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万埠镇八宝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605368P。法定代表人张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就职于江西晶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董事长职务,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政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晶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宇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晶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宇于2017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江西晶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宇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民法院(2016)赣012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江西晶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宇撤回起诉。江西晶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宇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其承担,詹政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其承担2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 毅审判员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霖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