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茂影、常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茂影,常和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753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4L,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被告:谢茂影,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常和平,女,汉族,1986年1月16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诉被告谢茂影、常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茂影、常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茂影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531173.64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滞纳金;二、判令被告谢茂影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740.10元、管理费19800元;三、判令被告谢茂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四、判令被告常和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谢茂影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谢茂影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等。同日,原告与谢茂影、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谢茂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茂影需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如因谢茂影违约致原告代偿的,谢茂影还应按照日0.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针对原告为被告谢茂影提供的保证,被告常和平作为保证人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为谢茂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5日,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依约向谢茂影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因被告谢茂影未按期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还款付息,原告遂按照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的要求代偿了本息计531173.6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谢茂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还应自代偿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支付欠付的担保费、管理费。被告常和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茂影、常和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小贷公司)更名为平安普惠贷款公司。2015年7月29日,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担保公司)更名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5年6月5日,谢茂影(乙方、借款人)与信安小贷公司(甲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合计24个月,贷款用途为个人购买原材料,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等。同日,谢茂影(借款人)、信安小贷公司(债权人)与富登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需于放款前一次性向担保人支付前期服务费18000元,于借款还款日向担保人支付管理费5400元/月,借款人支付款项时,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费用,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最后一期费用的期间不足一月的,最后一期应付费用的数额按月应付费用乘以该期实际天数除以30天计算;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等。同日,常和平作为保证人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鉴于谢茂影、信安小贷公司与富登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针对富登担保公司为谢茂影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保证人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富登担保公司为谢茂影所担保的债务、《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谢茂影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以及富登担保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谢茂影追偿而产生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等。2015年6月5日,信安小贷公司向谢茂影放款58.2万元。庭审中,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认可已收到信安小贷公司代谢茂影支付的前期服务费18000元。谢茂影于2016年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期间共还款158516.5元。2016年4月25日,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谢茂影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代偿本息合计531173.64元(包括代偿本金516000元,代偿利息12824元,代偿罚息2349.64元)。另经查,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在合同无约定担保费的情况下,依照担保费每月1200元收取了被告谢茂影担保费7个余月,共9059.90元。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委托该所代理其对包括谢茂影在内的担保债权追偿进行诉讼。2017年7月21日,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开具谢茂影案3000元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变更备案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收付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安小贷公司更名为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富登担保公司更名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更名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相关公司主体并未变更,更名也不导致谢茂影、常和平作为债务人的权利受损,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有权主张更名前所订合同之权利。谢茂影与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谢茂影、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常和平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在谢茂影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于2016年4月25日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代偿了531173.64元,代偿的利息标准为月0.7%,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向谢茂影主张返还,同时,谢茂影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代偿日止的管理费。根据谢茂影的还款情况,谢茂影自2016年2月5日后未再还款,截止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日2016年4月25日,谢茂影还应支付管理费19800元。因谢茂影未能在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后30日内偿还代偿款,依约还需支付滞纳金,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1%滞纳金标准高于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谢茂影依约应予以支付。由于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费,只约定了管理费,因此原告主张担保费无合同依据。虽然其认为被告已实际支付,但原告以担保费的名义扣款系单方行为,并未获得被告同意,不构成被告自认更改合同的事实,9059.90元已扣款应从应付款531173.64元中扣除。常和平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对谢茂影的借款债务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常和平对谢茂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和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谢茂影追偿。被告谢茂影、常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茂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2113.74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滞纳金;二、被告谢茂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费19800元;三、被告谢茂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常和平对被告谢茂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茂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茂影、常和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应负担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革人民陪审员 姜 霞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