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徐琦琦、徐少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琦琦,徐少红,祝春苗,祝燕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琦琦,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少红,女,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春苗,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燕慧,女,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徐琦琦因与被上诉人徐少红、祝春苗、祝燕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琦琦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684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少红间有委托关系;其次,上诉人一审庭审出示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少红间存在借贷关系。2、即使上诉人与徐少红间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行业规定徐少红也应偿还上诉人相关款项。保证金系打入徐少红帐户,徐少红作为中介事后由其返还保证金合乎行业规定,因此其要求徐少红返还涉案款的要求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徐少红、祝春苗辩称:上诉人与徐少红系委托代理关系,徐少红未收取好处费,只是受上诉人之托帮其寻找公司投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琦琦与被上诉人徐少红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表明二者间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因其资金未及时收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徐少红等人偿还涉案款项的要求经一审法院释明拒不变更,该诉请的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不符,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水娣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熙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