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世川与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川,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姗,女,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女,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世川与被上诉人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晋052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判后孙世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孙世川从2008年起就在被上诉人福盛公司烧结车间工作,2015年6月1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续签合同书的名称是“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合同甲方处也是印制好了的“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尽管合同落款处盖有“山西晋城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专用章”,但这份书证足以说明,作为甲方的福盛公司本身就认可其是孙世川的用人单位;其次,经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巴公支行调查,福盛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号,与孙世川提供的2014年给自己银行卡发工资的账号一致,这又说明孙世川的工资是由福盛公司发放的。综上,原审认定的孙世川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泽州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王恩锁审 判 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亚锋书 记 员 鲍桂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