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与湖北华利涛贸易有限公司、纪柳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湖北华利涛贸易有限公司,纪柳东,左灵芝,纪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10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住所地:黄石市白马路3-109号、3-202号、3-302号。负责人:王强,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费海梦,该分行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华利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工业园明港村四棵还建楼78-1171号。法定代表人:纪柳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纪柳东。被告:左灵芝,系被告纪柳东之妻。被告:纪德华,系被告纪柳东之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柳东,系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石分行)诉被告湖北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贸易公司)、纪柳东、左灵芝、纪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银行黄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海梦、被告纪柳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某贸易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86103.19元,截至2017年9月13日逾期利息及罚息84520.30元(后续利息和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偿还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2、判决被告纪柳东、左灵芝、纪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就处分被告纪柳东、左灵芝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的全部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华某贸易公司与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额度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授���额度为40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被告华某贸易公司与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被告纪柳东、左灵芝、纪德华与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某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纪柳东、左灵芝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以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号附1室、附2室、附3室(房产证号分别为:黄房权证经字第××号、第××号、第××号)为被告华利涛贸易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均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黄房他证经字第2××××××5号、第2××××××6号、第2××××××7号)。2016年6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华某贸易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的贷款。2017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华某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纪柳东、左灵芝的结婚证。以上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授信类)。以上拟证明被告华某贸易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系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上拟证明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借款金额、利率、罚息利率等。第四组证据,《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以上拟证明被告纪柳东、左灵芝、纪德华自愿为被告华某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纪柳东、左灵芝愿意以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号附1室、附2室、附3室为被告华利涛贸易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五组证据,承租人声明2份,拟证明抵押物上存在的租赁关系不影响本案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第六组证据,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邮政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及受托支付单。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华某贸易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的贷款。第七组证据,被告华某贸易公司的还款流水,拟证明截至2017年9月13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86103.1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84520.30元的事实。被告华某贸易公司、纪柳东、左灵芝、纪德华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属实。被告华某贸易公司、纪柳东、左灵芝、纪德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邮政银行黄石��行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华某贸易公司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同时,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2、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借据》的约定为准;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50%;4、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5、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同日,纪柳东、左灵芝、纪德华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华某贸易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所发生的实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2、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某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日,纪柳东、左灵芝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号附1室、附2室、附3室(房产证号分别为:黄房权证经字第××号、第××号、第××号)为华某贸易公司在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1、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2、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某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黄房他证经字第2××××××5号、第2××××××6号、第2××××××7号)。同年6月28日,邮政银行黄石分行按照约定向华某贸易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的贷款,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6.525%,起止日期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华某贸易公司未按期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截至2017年9月13日,华某贸易公司下欠本金3986103.1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84520.30元,合计4070623.49元;2、本案合同违约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1%,即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华某贸易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某贸易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纪柳东、左灵芝、纪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进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处分被告纪柳东、左灵芝提供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利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息4070623.49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13日),并支付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湖北华利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给付违约金40000元。三、在上述第一、二���给付款项范围内,被告纪柳东、左灵芝、纪德华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范围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有权对被告纪柳东、左灵芝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号附1室、附2室、附3室(房产证号分别为:黄房权证经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842元,由被告湖北华利涛贸易有限公司、纪柳东、左灵芝、纪德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汪 静书 记 员 王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