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程秀兰与祝广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兰,祝广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524号原告:程秀兰,女,194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代讼理人:李允,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广同,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秀兰与被告祝广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被告祝广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8时15分,被告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巨野蚩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南段阿伊莎烧烤前,追尾同向行驶原告程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认定,被告祝广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变更诉讼金额为116898.75元。祝广同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6844元医疗费,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另一事故车辆无责赔付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后,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请法院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判决与另一肇事车辆比例分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8时15分,被告祝广同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巨野蚩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南段阿伊莎烧烤前,追尾同向行驶原告程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致电动三轮车碰撞赵国良停驶在道路西侧的鲁R×××××小型轿车。该事故造成程秀兰受伤,三车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广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秀兰、赵国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秀兰被医院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脑室出血、左侧内外踝骨折、胸腔积液等,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29801.88元。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秀兰构成1个九级、2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一级护理)5天,1人护理(二级护理)39天。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56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程秀兰支出鉴定费2100元,照相费100元。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原告程秀兰车辆损失1040元。原告程秀兰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祝广同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84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秀兰支出医疗费29801.88元(被告祝广同已支付医疗费684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秀兰的护理人员其子姚红军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参照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206.22元/天计算,其女姚红云为个体工商户,开办巨野县城东浴池,要求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164.0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一级护理)5天,1人护理(二级护理)39天。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56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费为21442.05元[(5天×206.22元/天×1人+164.01元/天×5天×1人+(39天+56天)×206.22元/天×1人]。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4天×80元/天)。经鉴定,原告程秀兰构成1个9级伤残,2个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814.4元(34012元/年×5年×24%)元。原告之母程杨氏,1923年8月出生,有4名子女,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48.5元(21495元/年×5年÷4人×2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共计47262.9元(40814.4元+6448.5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040元,评估费为200元,有评估报告及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秀兰支出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秀兰支出照相费10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秀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买气垫费用260元,轮椅费用570元及租床、租被子费用9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程秀兰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9801.88元,护理费21442.0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47262.9元,车损104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照相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以上合计113466.83元。赵国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赵国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项下赔偿原告程秀兰7613.61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564.09元,财产损失项下49.52元)。被告祝广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秀兰76631.34元,被告华海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631.34元(76631.34元-10000元)。其中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照相费100元,计2400元(200元+2100元+100元),不属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祝广同赔偿,被告祝广同已支付原告6844元,原告程秀兰应退还被告祝广同4444元(6844元-2400元)。其余损失为26821.88元(113466.83元-76631.34元-7613.61元-2400元)。被告祝广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被告祝广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其余损失26821.88元均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秀兰66631.3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秀兰268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项下赔偿原告程秀兰761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祝广同赔偿原告程秀兰2400元(已付6844元,退还4444元);四、驳回原告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祝广同负担1167元,程秀兰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