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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沈阳市大东区花雨梦练歌房,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52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98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大东区花雨梦练歌房服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先期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白宇,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花雨梦练歌房,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号。投资人张某,系花雨梦练歌房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作勇,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梦居坊装饰设计部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系本案被害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万新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系本案被害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辽0104刑初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花雨梦练歌房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花雨梦练歌房(以下简称花雨梦练歌房)门前,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产生分歧,进而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遂手持U型锁在花雨梦练歌房击打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头面部,至二人受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侧眶下壁、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鼻泪管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于某某右面部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0时50分到公安医院门诊治疗,当日17时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同日22时59分至2016年12月8日均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天。出院诊断为右眶下壁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内侧壁骨折,鼻泪管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7天,加强营养等,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639.18元,鉴定费1640元,由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721元,护理费1613.5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0时50分到公安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诊断为右泪小管断裂,右眼睑裂伤,颌面部外伤。2017年1月17日,于某某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查,处置意见为术后3个月拔出植入骨,冲洗泪道,若不通可能再次泪道手术(费用4000-15000元,取决于具体术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2807.63元,由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801.6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U型锁1把;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复诊记录、诊断书等;证人金某、罗某某、陈某某、王某、王某某、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花雨梦练歌房依法应与被告人曹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54639.18元、鉴定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721元、护理费1613.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513.68元。三、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1280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801.6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309.2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花雨梦练歌房对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人曹某某付款义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六、扣押U型锁1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量刑过重。曹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上诉人花雨梦练歌房的上诉理由是:花雨梦练歌房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等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名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而上诉人曹某某造成二名被害人多处轻伤的后果,原判根据曹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后果,并综合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至审理阶段不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花雨梦练歌房提出花雨梦练歌房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某系花雨梦练歌房的服务员,因消费结账问题与被害方产生争执进而伤害二被害人,其行为表现形式系维护雇主利益,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花雨梦练歌房应与上诉人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莹审判员 彭 聪审判员 李 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