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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执8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言丽、曾繁强、烟台金域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烟台金联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李娜、烟台开发区鑫兴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言丽,曾繁强,烟台金域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烟台金联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李娜,烟台开发区鑫兴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91执8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德洲,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言丽,女。被执行人:曾繁强,男。被执行人:烟台金域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娜,总经理。被执行人:烟台金联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清,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娜,女。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鑫兴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繁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言丽、曾繁强、烟台金域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烟台金联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李娜、烟台开发区鑫兴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69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100万元、利息14983.33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损失52999元、案件受理费7206元、保全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言丽、曾繁强、烟台金域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烟台金联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李娜、烟台开发区鑫兴经济发展总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房地产期限为三年,查封车辆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