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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初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抓获,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初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在明知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鄄城县临濮镇临濮街居民曹某被盗的永源牌YY-GD04C型观光车1辆。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上述车辆来历不明仍低价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875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书、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涉案永源牌电动车信息、机动车出厂合格证、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后又代为销售,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初某某退缴在侦查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