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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XX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秀,江国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秀,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国柱,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上诉人XX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付被上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76.10元。事实和理由: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只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没有社保缴纳单,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秀���称,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江国柱提供书面辩称意见,其对交通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律师费。XX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秀的各项损失计148,728.10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江国柱按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5日8时50分许,江国柱驾驶牌号为川Y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华宁路银林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XX秀发生碰撞,致XX秀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江国柱负��故的全部责任,XX秀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平保公司。事故发生后,XX秀被送医就诊,XX秀自行支付医疗费3,926.10元。一审审理中,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XX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对于鉴定问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平保公司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XX秀提供的用工协议书、误工证明、租房协议书、居住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明了其在本市工作、居住的情况,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另查明:牌号为川Y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XX秀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江国柱承担。关于XX秀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法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XX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XX秀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XX秀治疗所需,应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法院认可30元/天;关于误工费,法院认可2,500元/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XX秀伤情及责任比例,法院认可5,000元;律师费系陈���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但XX秀主张过高,法院调整为4,000元。综上,XX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926.1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43,960.10元。其中,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XX秀115,276.10元,平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XX秀24,684元;江国柱赔偿XX秀律师费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XX秀115,276.1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XX秀24,684元;三、江国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秀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7.28元,由XX秀负担52.49元,江国柱负担1,584.7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XX秀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理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中,XX秀已经提供了用工协议书、误工证明、租赁协议书、居住证明等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工作和居住状况,从而进一步说明了其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而平保公司始终坚持XX秀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平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亦为XX秀所否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并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等所作判决,当属妥当。上诉人平保公司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7.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春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