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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卫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远安县,现居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2时,被告人张卫华饮酒后驾驶鄂E×××××号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月亮湾小区路段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后进一步抽取其血液并委托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张卫华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29.25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现场视频;被告人张卫华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卫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2时,被告人张卫华饮酒后驾驶鄂E×××××号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月亮湾小区路段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后进一步抽取其血液并委托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张卫华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29.25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赵某的证言;3.鉴定委托书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4.现场查获照片及酒精检测照片;5.查获现场视频;6.被告人张卫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卫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卫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卫华犯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被告人张卫华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金素芳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