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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8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凌金根、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金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徐菊英,凌剑峰,吴晨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金根,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主要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兴桥村。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菊英,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凌剑峰,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吴晨燕,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凌金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原审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吴晨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凌金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关于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支付律师费79553元部分,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原审原告宣布案涉贷款到期后,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因此本案律师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工行吴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润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7684.07元(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0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105%计收复利);2.被告润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9553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凌金根、徐菊英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区××舜××路××广场××、××、162铺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就被告凌剑峰、吴晨燕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凌金根、徐菊英对被告润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在最高数额4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凌剑峰、吴晨燕对被告润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在最高数额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凌金根、徐菊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吴江(保)字00503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凌金根、徐菊英自愿为被告润丰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4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5月1日,被告凌剑峰、吴晨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吴江(保)字0979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凌剑峰、吴晨燕自愿为被告润丰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7月17日,被告凌金根、徐菊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吴江(抵)字057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凌金根、徐菊英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舜××路××广场××、××、162铺的房地产[土地证编号分别为:吴国用(2013)第02040150-45号、吴国用(2013)第02040150-46号、吴国用(2013)第02040150-47号;房产证编号分别为: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为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合计456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2014年7月21日、22日,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额分别为131万元、131万元、131万元、21万元、21万元、21万元,合计为456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凌剑峰、吴晨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吴江(抵)字057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凌剑峰、吴晨燕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号的房地产[土地证编号:江国用(2007)第01019005-1-13号;房产证编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为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合计74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2014年7月21日、22日,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额分别为58万元、16万元,合计为74万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润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年利率6.07%(基准利率加127个基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7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润丰公司的申请依约发放贷款3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但被告润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润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合计147684.0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并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为7955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吴晨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吴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润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润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律师费的承担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律师已实际参加诉讼,原告工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标准,故对原告工行吴江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吴晨燕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向原告工行吴江分行设定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工行吴江分行主张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吴晨燕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行吴江分行依法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330万元按年利率6.07%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0万元按年利率9.105%计收,对于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9.105%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7955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以被告凌金根、徐菊英共同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区××舜××路××广场××、××、162铺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以被告凌剑峰、吴晨燕共同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吴晨燕对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578元,由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吴晨燕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吴江分行与润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吴晨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吴江分行履行放贷义务后,润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工行吴江分行要求润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据凌金根与工行吴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凌金根对润丰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凌金根以未收到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为由要求不予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了润丰公司应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已提供代理服务,该费用属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且计算标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润丰公司应承担此项费用。依据相关《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凌金根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凌金根主张工行吴江分行的该项律师费支付凭证未予提供,无需承担该项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凌金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上诉人凌金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锋审 判 员 丁兵审 判 员 谢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钰书 记 员 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