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铁兵与杨俊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铁兵,杨俊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386号原告:于铁兵,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明,男,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俊松,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男,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铁兵与被告杨俊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铁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明、被告杨俊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铁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俊松给付欠款208,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俊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于铁兵投资6.7万元与杨俊松合伙,承包铺设楼梯石板的工程。2017年1月24日,于铁兵与杨俊松经结算,杨俊松欠于铁兵工程利润款200,000元,并为于铁兵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发包方以二处楼房抵顶工程款,杨俊松欠于铁兵的工程利润款等楼处理后一次性给付于铁兵,给付日期为2017年7月中旬,另在欠条中备注欠于铁兵投资款8,000元。”该款后经于铁兵多次索要,杨俊松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杨俊松辩称,于铁兵与杨俊松合伙干工程属实,但合伙的工程利润发包方未予结算,于铁兵要求杨俊松给付合伙利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杨俊松是在受到于铁兵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应为无效协议。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给付期限,7月中旬是于铁兵自行填写的,欠现金8,000元是杨俊松自己所写,该款系欠于铁兵的投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于铁兵投资6.7万元与杨俊松合伙承包铺设楼梯石板的工程,杨俊松未提供资金、实物。工程由杨俊松负责联系,并负责具体施工及管理,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2017年1月24日,于铁兵与杨俊松经结算,杨俊松欠于铁兵工程利润款200,000元,并为于铁兵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发包方以二处楼房抵顶工程款,杨俊松欠于铁兵的工程利润款等楼处理后一次性给付于铁兵,另在欠条中备注欠于铁兵投资款8,000元。”庭审中,杨俊松陈述开发商只是口头承诺用二处楼房抵顶工程款,不清楚二处楼房的具体门牌号及面积。该款后经于铁兵多次索要,杨俊松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于铁兵提供资金,杨俊松联系工程并负责施工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应认定于铁兵与杨俊松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及投资款结算后,由杨俊松为于铁兵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视为合伙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杨俊松应按照约定给付于铁兵欠款208,000元。关于杨俊松提出工程利润款等楼处理后再给付的辩解,因杨俊松陈述开发商只是口头承诺用二处楼房抵顶工程款,不确定二处楼房具体的门牌号及面积,故杨俊松与于铁兵对给付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于铁兵可以随时请求杨俊松履行给付义务。杨俊松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俊松提出其是受于铁兵的胁迫才出具欠条的辩解,因杨俊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杨俊松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于铁兵请求杨俊松给付欠款2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铁兵欠款2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杨俊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