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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杨某敲诈勒索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4月1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原羁押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7月14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转为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敲诈勒索犯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黑81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其丈夫范守山与他人经济纠纷,对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不服,多次进京上访。2016年4月至7月期间,杨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两次行政拘留。杨某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错误,但未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解决,而是与原来的经济纠纷案件一并选择通过进京上访解决问题。为了化解杨某的上访问题,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八五九公安分局民警段某作为杨某的包保责任人,多次找到杨某,对杨某宣讲法律及政策,劝其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2016年7月19日上午,段某与王某、顾强来到杨某家中,劝其息诉息访。在此过程中,杨某以继续上访为要挟,要求对其错误行政拘留17天,应按每日243.2元进行赔偿,并且拘留期间得病,就医发生了医药费,合计要求赔偿6000元。段某作为包保责任人,因害怕影响到自己的工作,迫于无奈支付给杨某人民币6000元,杨某拿到钱后写了息诉罢访承诺书和收条。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息诉罢访承诺书、收条,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赵某、贾某、姜某、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方位图,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多次到有关机关无理上访的方法,要挟被害人,对其造成心理强制,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所获赃款6000元应予追缴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段某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不是事实,自己是正常的信访行为,得到6000元是行政赔偿款。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自己与八五九公安分局局长赵某谈话以及丈夫范守山与赵某谈话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并提供公安部关于使用执法记录仪的相关规定。希望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追究陷害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改判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意见:第一、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一再申请调取两次谈话的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资料,并提供公安部关于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记录仪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公安部文件的规定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申请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公安部文件规定的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规范的是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和执法过程,本案中赵某与范守山的谈话、段某与上诉人杨某的谈话是代表政府信访部门开展的息诉息访的工作,而并不是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因此公安部的文件并不适用于政府信访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第二、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定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检察员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多次到有关机关无理上访的方法,要挟被害人,对其造成心理强制,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可以证实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自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4次对杨某的非正常上访进行了训诫;有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因扰乱单位秩序3次被行政拘留。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出具情况说明,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未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杨某提出的是正常的信访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有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段某作为杨某信访包保责任人,为了化解信访问题,多次向其宣讲法律、政策,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2016年7月19日上午,因害怕影响到自己的工作,迫于无奈支付给杨某人民币6000元。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息诉罢访承诺书、收条、被害人陈述予以佐证。行政赔偿是行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据相关法律经有权机关审查确认,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故上诉人杨某关于收到段某人民币6000元是行政赔偿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向公安机关调取执法记录仪视频,并提供公安部关于使用执法记录仪的相关规定拟证实该视频应当存在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拒不提交,以证实自己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就调取证据情况通报上诉人,并当庭宣读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关于在与杨某等人谈话过程中,因上诉人的要求没有开启执法记录仪的说明。并建议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确认行政赔偿、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上诉人提出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该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公安部文件规定的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规范的是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和执法过程,本案中赵某与范守山的谈话、段某与上诉人杨某的谈话是代表政府信访部门开展的息诉息访的工作,而并不是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云鹏审判员  张喜军审判员  侯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