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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1130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113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暂住张家港市。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夏志涛,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夏志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街道欧尚超市一楼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处,采用榔头撬等手段,欲盗窃该取款机内的巨额钱款,但因未撬开取款机而未得逞。经清点,该取款机内共有人民币2259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被告人王某作案工具榔头1个、背包1个、体恤衫1件、劳保手套1副,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刘某2、吴某、朱某、王某1的证言、ATM机清机凭条、清钞工作计划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提取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作案工具榔头1个、背包1个、体恤衫1件、劳保手套1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祥人民陪审员 柳 生 华人民陪审员 赵 瑾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可 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