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5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言忠新、黄全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言忠新,黄全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5执142号申请执行人:言忠新,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委托代理人:覃冠月,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黄全科,男,1963年4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言忠新与被执行人黄全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由被执行人黄全科向申请执行人言忠新支付货款5834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58元。本院依法立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黄全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3)天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黄全科长期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土地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的债权为货款58344元、案件受理费1258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财产线索提供,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漫审判员 许大虎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