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么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么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助别人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以能通过关系帮助杨某某办理妇女贷款为由,先后多次以收取好处费等名义骗取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6000元,并非法占为已有。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么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助别人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以能通过关系帮助李某办理贷款为由,先后多次以收取好处费等名义骗取李某人民币7700元,并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么某某诈骗总额为人民币237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么某某于2016年3月至7月期间,在没有能力帮助别人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虚构能通过关系帮助杨某某办理妇女贷款的事实,以收取好处费等名义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6000元占为已有。被告人么某某于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在没有能力帮助别人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虚构能通过关系帮助李某办理贷款的事实,以收取好处费等名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7700元占为已有。么某某诈骗数额为23700元。2017年2月24日,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么某某将诈骗的赃款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杨某某、李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文某证言、书证-借条2张、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2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么某某全部退赃,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么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