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惠权、张建生等与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区分局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惠权,张建生,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区分局,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大旺分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国电肇庆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03行赔初10号原告:张惠权,男,汉族,1943年1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原告:张建生,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区分局。住所地:肇庆高新区将军岗旧区部。负责人:马彦丰。委托代理人:曾文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传华,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委托代理人:谭华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传华,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大旺分局。住所地:肇庆高新区北江大道**号富民大厦**楼。负责人:梁国斌。委托代理人:蔡冠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传华,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平。委托代理人:王仲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秋实,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国电肇庆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白沙街*号。法定代表人:袁光福。原告张惠权、张建生诉被告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区分局、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大旺分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国电肇庆热电有限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权、张建生诉称,两原告是父子,祖祖辈辈在涉事房地产所在地张家园定居。张家园原归属广东省三水县芦苞镇管辖,人民政府将该土地房屋确权给两原告祖辈张其湘、张其伟、张其光、张汝珍、张汝初、张汝明等先辈族人,明确为“私有产业”、“任何人不得侵犯”,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多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三安字第0006号)为证。后经历次区域变更,张家园成为“三不管”地带,相关部门相互推诿,拒不受理张家园整片区百姓建房申请;历次区域变更至今,人民政府均未告知“征收土地房屋”,更未进行“征收补偿”。第三人国电肇庆热电有限公司紧接讼争地块仅五米之邻,2015年6月15日,第三人为逃避其对周边居民环境污染责任,勾结被告等相关部门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强拆两原告民宅,暴力致伤两原告家人;两原告多次信访、投诉未果。被告在未查明事实,未出具书面决定、且不具备相应职权的情况下强拆民居,知法犯法,第三人为逃避征收补偿,勾结被告欺压原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两原告及家人因被告违法行政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两原告全部财产损失(参照房屋市场价暂定30万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两原告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高新区分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大旺分局共同辩称,被告没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是主体选择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从未拆除过原告的房屋,也没有授权其大旺分局拆除原告的房屋,事实上原告的房屋也不是其大旺分局拆除的,我局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局及其大旺分局的起诉。第三人国电肇庆热电有限公司述称,我司不是本案所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没有参与实施本案所诉强制拆除行为,也没有殴打原告家人,我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区分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2015年6月15日下午肇庆高新区整治“三抢”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对正隆居委会长路队张家园张建生的房屋进行拆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肇庆高新区整治“三抢”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或者成立该工作领导小组的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原告以其房屋被强制拆除违法并请求赔偿损失为由起诉被告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区分局、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大旺分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属错列被告,经本院当庭释明并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以肇庆高新区整治“三抢”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或者肇庆高新区管委会为本案被告。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惠权、张建生对被告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区分局、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大旺分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国电肇庆热电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审 判 员 伍钜雄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