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雍开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开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889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成,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秋,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雍开化,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部县信用社)诉被告雍开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开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借款抵押有效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雍开化于2015年9月30日在我社借款490000元,期限两年,约定以本人房产抵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雍开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雍开化身份信息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登记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南部县信用社与被雍开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雍开化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月利率8.4‰,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号房产为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新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2015年9月29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9日,执行月利率8.4‰。借款后,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支付了该季度的利息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南部县信用社与被告雍开化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雍开化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借款利息及罚息,原告南部县信用社与被告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雍开化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号房产为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且该担保尚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对被告雍开化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开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以49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4‰计算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49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8.4%为基数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雍开化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雍开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阳仕勇人民陪审员 怡照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