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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黎景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黎景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1336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女,该公司法务。被告:黎景通,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景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景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桥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编号为CNCAHP0007601601710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82845.6元(含已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100元、截至2017年9月18日的逾期利息3792.49元及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CAHP0007601601710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雅阁牌小型轿车一台(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车辆识别号:LHGCP168X92005645,发动机号:1905518),租赁物总价值为115000元,依据《租赁支付表》约定起租日为2016年10月20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1月21日,共计24期,每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到期租金合计20811.4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黎景通未作答辩。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租赁支付表内容,对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二、《买卖合同》,证明为实现售后回租目的,原告将租赁物从被告处通过购买获得,并对租赁物的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做了明确约定。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且已经办理抵押。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约定除首付款之外的购车款支付方式。证据五、委托付款通知书、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出卖人履行完毕购车付款义务。融资租赁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被告黎景通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黎景通(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CNCAHP0007601601710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或“狮桥在线”APP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解除本合同的或承租人违约,指致使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完整履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本金的百分之三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且出租人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件的总价款等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支付表》中所列租赁物价款,具体金额详见该《租赁支付表》。根据承租人与原出卖人签署的购车合同约定,承租人作为购买人应向原出卖人支付车辆价款,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支付表》所列全部(部分)首期款和咨询服务报告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现双方确认:承租人已经向原出卖人支付了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首期款及咨询服务报告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出租人将剩余车辆款(剩余车辆款=车辆总价款-首期款(全部或部分)-咨询服务费)代承租人直接支付给原出卖人。双方确认:出租人将本条约定的车辆款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原出卖人后,承租人对原出卖人以及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后,出租人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的时间和金额依照《租赁支付表》执行。融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的租赁支付表载明,租赁物件的承租人为黎景通,租赁物件价值115000元,租赁期数24个月,支付方式为期末等额本息支付,首期租金及咨询费合计46000元,留购价100元,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1月21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1日,每期租金3451.9元。同日,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买受人/出租人)与被告黎景通(出卖人/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基于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生效编号为CNCAHP00076016017100《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出卖人作为承租人将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卖给买受人,双方签订本协议,各方共同遵守。出卖人保证在签订本合同保证其对所转让租赁物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出卖人转让的租赁物件的原出卖方是中山市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合同交易的租赁物件具体明细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因租赁物件实际由出卖人占用,买受人购买后由出卖人继续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的交付于本协议生效即完成。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出卖人向买受人转让租赁物件的总价格为115000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表》约定,出卖人应当支付买受人的首期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到账,出卖人同意以租赁物件价款冲抵首期款项的,双方就最终付款金额已确认。本合同为编号为CNCAHP00076016017100《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黎景通签署的《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被告已于2016年10月9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收到合同编号为CNCAHP00076016017100《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件及其附件,制造商广州本田,车辆型号为HG7203AB,车辆识别号:LHGCP168X92005645,发动机号:1905518,支付表号为CNCAHP00076016017100-1。承租人声明:本人确认已经向原出卖人支付了租赁物价款46000元,请出租人将剩余租赁物价款69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出卖人或原出卖人指定的第三人。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已经对所购车辆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车款良好,配置符合承租人要求。在车辆出库后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换或提出赔偿,若所购车辆在出库后有质量问题需到指定的技术服务站按照相关质量保修规定办理。2009年4月9日,涉案雅阁牌小轿车(车辆型号为HG7203AB,车辆识别号:LHGCP168X92005645,发动机号:1905518)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初始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张进,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T×××××;2016年10月18日办理转移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黎景通,获得方式为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T×××××,转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山市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戴山宁汇款69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黎景通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首期款46000元,第1-10期已到期租金34519元未付,第11-24期未到期应付租金为48326.6元,全部未付租金合计82845.6元。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黎景通(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CAHP0007601601710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全部未付租金的问题。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拖欠第1-10期租金34519元未付,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2845.6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留购价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后,出租人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租赁支付表》中约定留购价为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留购价1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降至年利率24%,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标准,截至2017年9月18日,第1期至第10期逾期租金每期均为3451.9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第1-10期的逾期利息数额为3792.47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345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景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CAHP0007601601710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82845.6元、租赁物留购价100元;二、被告黎景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CAHP000564201601242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7年9月18日的逾期利息3792.47元及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45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黎景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秋代理审判员  张全伟人民陪审员  张永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