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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智先、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智先,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朱仁忠,王成遣,朱亚,潘金华,梁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异41号案外人宋汉生,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胡智先,男,汉族,1958年5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明珠32栋1单元16层1室。法定代表人朱仁忠。被执行人朱仁忠,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王成遣,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朱亚男,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潘金华,男,汉族,1952年6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执行人梁燕,女,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智先与被执行人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朱仁忠、王成遣、朱亚男、潘金华、梁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汉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汉生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梁燕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双方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梁燕名下位于江夏区阳光大道宜家汤臣(英伦城邦一期)15栋2单元601室共同共有房屋分割给案外人宋汉生所有。离婚时,因该房屋银行贷款尚未还清,故没有按协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宋汉生现已全部清偿了该房屋银行贷款,贵院于2016年8月9日查封的房屋为案外人宋汉生所有的财产,请求解除对于江夏阳光大道宜家汤臣15栋2单元601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宋汉生为证明其诉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清偿银行贷款的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复印件,以证明诉争房屋自己在居住、管理,被查封的房屋为案外人宋汉生所有财产。本院查明,案外人宋汉生与被执行人梁燕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分别购置有武汉市武昌区南湖华锦花园第105栋2单元2层1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案外人宋汉生)和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宜家汤臣15栋2单元6层1室(英伦联邦一期)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执行人梁燕)。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宋汉生与被执行人梁燕双方在洪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湖华锦花园一期105-2-201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等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英伦联邦一期15-2-601(江夏区阳光大道宜家汤臣)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等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当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因该房屋银行贷款尚未还清,双方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也一直由案外人宋汉生居住,管理。2017年6月13日,案外人宋汉生全部清偿了银行贷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公司因被告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偿还其(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垫付的银行贷款,将借款人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朱仁忠、王成遣、朱亚男、潘金华、梁燕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010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亚飞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项3157235.65元及违约金,被告朱仁忠、王成遣、朱亚男、潘金华、梁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以(2016)鄂0104民初148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冻结了登记在被告梁燕名下的房产英伦联邦一期15-2-601(江夏区阳光大道宜家汤臣15栋2单元6层1室)。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案号(2017)鄂0104执970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武汉亚飞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胡智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将第三人胡智先变更为(2017)鄂0104执9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案外人宋汉生与被执行人梁燕2014年9月25日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明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位于江夏区阳光大道宜家汤臣15栋2单元6层1室(英伦联邦一期15-2-601)房屋所有权归男方(宋汉生)所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梁燕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该连带担保责任是在离婚后产生的。而江夏区阳光大道宜家汤臣15栋2单元6层1室(英伦联邦一期15-2-601)的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宋汉生居住、管理,并全部清偿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案外人宋汉生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其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宜家汤臣15栋2单元6层1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志芬审判员  熊向清审判员  成晓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彭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