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殷连华与张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连华,张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591号原告:殷连华,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明,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殷连华与被告张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连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标准计算);3.支付违约金16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华鼎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鼎兴业公司)签订投资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华鼎兴业公司投资110000元,华鼎兴业公司每月给付原告1375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满整年投资收益率为15%,并约定了出资额15%的违约金。2015年11月15日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华鼎兴业公司偿还投资款及收益,华鼎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提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将原告的投资款110000元作为其个人债务,约定了17%的年利率,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投资服务协议、财产份额确认书、银行明细、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投资服务协议向华鼎兴业公司提供了投资款110000元,在协议到期后,被告出具借条,承认投资款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承诺2016年2月14日还款并按照年利率17%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按照年利率17%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连华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一万元为基数,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计算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殷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殷连华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玉涛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人民陪审员 马星星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