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玉平、曹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玉平,曹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3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张连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田,系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燕,系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平,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日照市。被告曹发秀,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玉平、曹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之委托代理人丁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平、曹发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平签订编号为8140904264005号《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60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8140911454009。借款本金3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2014年9月10日,曹发秀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王玉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玉平未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玉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694.81元及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12月8日为45642.08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二、被告王玉平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216元;三、被告曹发秀对被告王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平、曹发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平签订编号为8140904264005号《个人授信协议》。其中原告为授信人,被告王玉平为授信申请人。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玉平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的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到2019年9月10日止。被告王玉平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王玉平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10日,被告曹发秀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同王玉平共同偿还授信协议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平签订编号为8140911454009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到2015年9月12日止。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玉平发放了3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扣款日为13号。截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王玉平应还原告本金270694.77元,利息、罚息76602.80元,共计347297.57元。原告出示律师费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821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律师费进账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平、曹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王玉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玉平发放贷款本金,被告王玉平就应该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玉平偿还借款本金270694.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协议》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复息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玉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216元,因本案所涉及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相关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发秀与被告王玉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发秀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曹发秀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平、曹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70694.77元及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为76602.80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二、被告王玉平、曹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18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88元,由被告王玉平、曹发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