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喻保红与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保红,刘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859号原告喻保红,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刘俊杰,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喻保红诉被告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丽君、人民陪审员张永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喻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保红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俊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月利率为1%。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等作出约定,其中约定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俊杰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元;2、被告刘俊杰向原告支付利息3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以上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刘俊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被告刘俊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俊杰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喻保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证据四、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借贷关系和借款支付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两次,金额分别为500元、6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60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30000元。2017年2月20日出借人喻保红(甲方)与借款人刘俊杰(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载明:“乙方因投资经营需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甲方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20天,于2017年3月1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1%,利息于每月10日签按月支付,还款先息后本……因乙方未按时偿还本息,导致甲方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方式主张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因此付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因之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喻保红与被告刘俊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俊杰支付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俊杰理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俊杰应向原告喻保红支付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从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原告主张被告刘俊杰支付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保红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喻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刘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松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