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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玲、马文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玲,马文革,张从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2695号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书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闫玲,女,1975年8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马文革,女,1990年6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张从云,女,1975年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玲、马文革、张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马文革、张从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闫玲以养殖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8.1‰,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2016年12月28日还本。被告马文革、张从云于2015年12月28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玲一直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也未代为清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闫玲、马文革、张从云支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信息查找不到被告闫玲、马文革、张从云的具体情况,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