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于忠福、刘长美、刘玉、林静荣、农建旦、吴春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诉讼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刘玉,林静荣,农建旦,吴春寿,于忠福,刘长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2民初24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住所地密山市。负责人:夏吉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拥军,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玉,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林静荣,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农建旦,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吴春寿,女,1979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于忠福,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刘长美,女,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刘玉、林静荣、农建旦、吴春寿、于忠福、刘长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忠福、刘长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9000.00元及贷款清偿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刘玉、林静荣、农建旦、吴春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刘玉、林静荣、农建旦、吴春寿、于忠福、刘长美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索要贷款发生的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忠福、刘长美系夫妻关系。刘玉、林静荣、农建旦、吴春寿、于忠福、刘长美系为一个联保小组,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于忠福、刘长美于2016年3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贷款290000.00元,年利率9.9%,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现于忠福、刘长美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6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经逾期多次催要,于忠福、刘长美尚欠本金289000.00元及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提供被告刘玉、林静荣、农建旦、吴春寿、于忠福、刘长美的住所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且不同意缴纳公告费用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思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