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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欣毅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市天然气燃气具服务中心、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欣毅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咸阳市天然气燃气具服务中心,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3390号原告:咸阳欣毅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九号内10号楼1单元2层东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天然气燃气具服务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谢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5号。法定代表人:申某,系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乙,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咸阳欣毅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市天然气燃气具服务中心、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之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阳欣毅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任 伟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