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6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翼与陈汉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翼,陈汉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6606号原告:卢翼,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系原告妻子),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陈汉新,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虎山造纸厂生活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张文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明,男,公司员工。原告卢翼诉被告陈汉新、陈艳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艳晗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六天的损失共计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事故导致的iphone手机屏碎损失1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被告陈汉新驾驶赣G×××××汽车与原告卢翼驾驶的苏E×××××汽车于园区新昌路相撞。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汉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陈汉新不愿赔偿停运损失及手机损失,故诉讼来院。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车损保险公司已赔付。对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相应手机损坏事宜,故手机损失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被告陈汉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8时03分左右,被告陈汉新驾驶赣G×××××小型客车与原告卢翼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于苏州工业园区新昌路志超科技门口附近路段处相撞,致两车车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汉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赣G×××××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陈艳晗,其就该车向太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太保南昌支公司已理赔。苏E×××××小型客车为客运营运车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总行驶里程为20568.7公里,总营业额为36525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总行驶里程为22340公里,总营业额为37875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总行驶里程为8052.9公里,总营业额为12905元。苏E×××××小型客车于事发当天被送往修理厂修理,后于9月14日修理完毕。太保南昌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庭审中,太保南昌支公司提供了一份投保人声明,该声明在打印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面手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投保人签章处手写有“陈艳晗”字样,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7日。太保南昌支公司另提供了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第四项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责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投保人签章处手写有“陈艳晗”字样。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原告称停运6日,每日按损失500元计算。太保南昌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每日500元损失及停运6天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之前查明的原告车辆事发前七个月的行驶里程及营业收入,可以得出原告车辆每月平均里程为7280公里((20568.7+22340+8052.9)÷7),平均月营业额为12472元((36525+37875+12905)÷7)。另车辆正常营运应支出汽油费,本院酌情按百公里耗油10公升,每公升按6元计算,每月原告正常营业汽油成本4368元(7280÷10×6)。即原告每月扣除汽油费后平均盈利8104元(12472-4368),平均每日为270元(8104÷30)。结合原告修理期从7月9日至7月14日,故本院确认原告停运损失为1620元(270×6)。手机屏损坏损失1千元。原告称因事故致原告手机屏损坏,故主张损失1千元。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手机损坏系本起事故导致,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手机损坏系因本起事故导致,事故认定书中亦未提及原告手机损坏事宜,故对于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保险是按照大数法则分散风险的一种技术手段,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获取利润是其经营的正当要求。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赔偿金数额往往远大于保险费。故有必要在制定保险条款时设定责任免除条款以降低承保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并没有直接认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因此,如果将商业三者险合同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视为法定无效条款,势必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使其面临不确定的赔付成本。同时也增加道德风险及诈保的几率,从而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保险公司处于经济、信息的优势地位,享有制定、提供保险条款的决定权,目前环境下,保险公司作为以盈利性为目的的民事主体,其确存在利用优势地位,在商业保险的格式合同中载入对自己有利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正当权益条款的情形,滥用免赔率、免赔额的条款就是表现之一。而对投保人而言,通过投保聚集社会资金,降低个体车辆运营风险,减少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本是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有之义。如果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权利势必受到极大的限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无法得到正常的实现,导致保险失去其本来面目与功能,影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的条款也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为兼顾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诉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本案中,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有陈艳晗签名,并且在另外的投保人声明书中有陈艳晗手写的确认保险人已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故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停运损失,太保南昌支公司无须赔偿。综上,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合法有据,被告陈汉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太保南昌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可依合同不赔偿停运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翼赔偿款1620元(款项付至:户名何花,开户行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账户62×××87);二、驳回原告卢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汉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汉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翼。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海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