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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正旺与被告荆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旺,荆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511号原告:赵正旺,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福春,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赵正旺与被告荆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出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荆福春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7月29,被告荆福春向原告赵正旺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荆福春欠赵正旺人民币贰万圆整”。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借款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江宁分理处从其名下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0000元。2017年6月7日,因荆福春未能归还欠款,赵正旺将本案诉讼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视为催告被告返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低于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正旺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荆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加骥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