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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茸尔甲与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茸尔甲,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22民初707号原告:茸尔甲,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黑水县居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贵,四川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茸尔甲与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茸尔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贵、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总公司)、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翔宇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茸尔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无法正常进场进行施工所造成的损失费50.8万元;3、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预期收益等其它损失125万元(15万元人工保证金、10万元各项开支、100万元的预期收益);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翔宇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峰,张峰介绍翔宇总公司在青海都兰县县城北有夏日哈河河道治理工程要实施,叫原告到实地进行考察确认有该工程。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翔宇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峰在西宁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按协议向张峰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积极准备人力、物力、财力于4月份准备机械、工人进场进行施工,但张峰一直未让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6月27日与张峰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同年7月6日张峰承诺于同年7月15日前进场施工,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后经多方打听核实,张峰所说的夏日哈河道治理工程子虚乌有,逼迫原告撤出都兰县夏日哈镇。而由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茸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贵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明显说明原告是直接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分包,从价款的条款约定”实际造价的基础上上浮15%作为工程合作价款”的内容看乙方(即原告)也只是甲方(翔宇总公司)的劳务施工队;施工合同签订后至今未予开工,造成原告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翔宇总公司、翔宇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博成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属实,该合同实质上是工程转包合同,其内容违反合同关于建筑法禁止性的规定,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水利工程的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翔宇公司与青海鸿锦荒漠化治理公司就察苏河和夏日哈河河道治理工程达成转包意向后,一直在办理水利资质,但没有办下来,所以施工期限一拖再拖。本案中双方均明知都没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却仍然签订施工合同,双方过错的应当由双方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的责任为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但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不应当包括期待利益。原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茸尔甲举证的证据部分1、《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茸尔甲作为乙方与被告翔宇总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一份《内部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为甲方将取得都兰县夏日哈河道治理水利工程承包给乙方茸尔甲施工的事实存在,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补偿协议后变更为:30万元),以及工程量为河道治理10公里,工程价款为:105万元/公里、违约责任等权利与义务关系。2、《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茸尔甲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翔宇青海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3、《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条款对以前的《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作了进一步的完善,甲方违约的责任是因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和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4、《承诺》书一份,拟证实:翔宇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峰于2017年7月6日、关于都兰县夏日哈河道治理工段十公里,承诺茸尔甲于同年7月15日前进场开工,否则赔偿所产生的损失。5、《承诺书》一份,拟证实:都兰县夏日哈河道治理工程由青海鸿锦荒漠治理有限公司总承包,该公司作为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乙方翔宇总公司责任实施。6、《关于茸尔甲反映情况的处理意见》一份,拟证实:翔宇总公司在青海都兰县夏日哈的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由该总公司委托翔宇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峰全权负责。7、《手机短信信息记录表》29张复印件及手机原始记录,拟证实:原告茸尔甲与被告翔宇青海分公司张峰因落实都兰县夏日哈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信息记录中反复确认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和保证责任。8、《内部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张峰用手机在微信上提供的格式合同一份。9、《劳务合同》、《收条》各三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了及时进场施工分别与泽郎、丁祖兵、苏拉签订了三份劳务合同,并分别支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10、《机械租赁合同》三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了及时进场施工与扎西杨初签订了拖拉机、装载机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其中拖拉机租赁费6000元/月、两台装载机13000元/月。11、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2017年3月20日张峰把原告茸尔甲和我约到夏日哈工地视察,第二天原告和张峰签订了合同,张峰承诺清明节过后开工,这是第一次,后来去工地三次。同年5月31日我和茸尔甲与尕某某去找张峰,他说6月10日至12日一定进场,生活费补贴2万元;第三次6月27日张峰说:你们确实辛苦,明天开工,开不了工进不了场承担一切损失,还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2)证人尕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2017年3月19日我和茸尔甲一起看了施工现场,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茸尔甲将所有的机械设备搬到夏日哈工地等待开工,张峰说等清明节过后就开工,一推再推,6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说第二天开工,7月6日又承诺7月15日开工,至今未能开工。(3)证人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了及时进场施工,让我带班,年薪10万元,让我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和家里的一台拖拉机运到都兰县,并与茸尔甲签订了拖拉机、装载机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以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属实。其中拖拉机的租金为6000元/月(已付一半)、装载机1.3万元/月(已付3万元)(4)证人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我与茸尔甲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我购买了5万余元的一台装载机进驻现场,租金1.3万元/月,我和尕让多主、苏拉、茸尔甲7月6日一起去找张峰时说:7月15日开工,茸尔甲当时没有钱,借我30万元,4月27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租赁费未予支付。(5)证人旦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证明》一份,拟证实:茸尔甲是2017年4月5日到察苏镇西星村租我们的大理石厂的板房,同年8月6日退的房子,房租200元/月,工人有十几个、装载机有三台、拖拉机一台、长安星卡车一台,临走时将这些设备暂存我处。12、《照片》6张,拟证实:证实茸尔甲的施工队的机械设备存放在察苏镇西星村大理石厂的板房内,与以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13、《证明》三份,身份证复印件12份,拟证实:在夏日哈工地等待施工的人员有奥热来、格他木、何初叶、仁青康朱、泽瓦基、泽旦、茸他拉、扎西主马、斯东巴、杨次、苏拉仁青等十多人在都兰县等工程开工近4个多月,每次找到公司老板后的回答是过几天就开工,不要着急。14、《损失清单》两页,拟证实:由于未能及时进场开工造成人力、机械租赁费、人员生活费损失50.48万元、直接收益损失125万元。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举证的证据部分1、《内部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翔宇总公司和分公司与茸尔甲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但合同约定由茸尔甲垫资、由其施工河道治理工程违反了建筑法,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茸尔甲没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2、都兰县水利局都水字(2016)第66号《关于对察苏河和夏日哈河进行续建治理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6年6月13日都兰县水利局同意由青海鸿锦治理荒漠化有限公司对都兰县察苏河及夏日哈河进行治理。以上原告方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人为茸尔甲,因茸尔甲没有水利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队的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对《收据》证实我公司收到茸尔甲3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第一份《补充协议》、既无我公司单位的盖章和签字,也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份《承诺书》同上意见;对《关于茸尔甲反映情况的处理意见》一份不持异议;对《手机短信信息记录表》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的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单方面与二被告解除了该合同;《内部合作协议》格式一份与本案无关联;《劳务合同》、《收条》、《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份收条没有写清楚转款的形式,无相关的转账证据;《机械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租赁的期限及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和支付租金的数额;《照片》6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中对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未予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损失清单》两页所证实的损失不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可以印证。以上被告方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内部合作协议》没有异议,该合同明确了夏日哈河道治理工程这个项目分包给原告茸尔甲的事实清楚;对都兰县水利局都水字(2016)第66号《关于对察苏河和夏日哈河进行续建治理的通知》文件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都兰县水利局同意由青海鸿锦治理荒漠化有限公司对都兰县察苏河及夏日哈河进行治理,2017年3月21日原告茸尔甲作为乙方与被告翔宇青海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为甲方将取得都兰县夏日哈河道治理水利工程承包给乙方茸尔甲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补偿协议更改为:30万元),以及工程量为夏日哈河道治理10公里,工程价款为:105万元/公里、违约责任等权利与义务关系。后对上述协议双方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夏日哈河道治理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完善,但对开工日期及施工期限未作约定。翔宇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峰承诺原告于2017年的清明节过后开工建设夏日哈河道治理工程,原告为了不影响工程开工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告交付3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三个施工队以及租赁施工机械设备进驻现场等待进入施工,由于被告未能办理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等诸多因素至今未能开工,致使原告的三个施工队十五余人施工人员窝工、机械设备长期闲置达4个多月,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翔宇青海分公司与茸尔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如何认定,违约责任及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茸尔甲作为乙方与翔宇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至今未予履行,但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合同法》的成立要件,合同内容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翔宇青海分公司明知自己和翔宇总公司没有水利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不知情的原告茸尔甲签订河道治理施工工程合同,且一边办理水利资质,一边以各种理由对原告进行搪塞,致使原告茸尔甲组织施工队、购买机械设备进驻现场,为支付施工队劳务工资、设备租赁费以及施工人员生活费长达4个月之久,签订《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被告翔宇青海分公司有直接的责任,应当承担由此造成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翔宇总公司作为翔宇青海分公司的上级机关委托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峰全权负责翔宇总公司在青海都兰县夏日哈的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因此翔宇总公司对翔宇青海分公司张峰合同缔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人为自然人茸尔甲,因茸尔甲没有水利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队的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赔偿的经济损失按4个月计算(合同签订之日2017年3月21日至本案起诉至同年8月28日止),包括茸尔甲在内的15人的人工工资、生活费、劳务费、机械租赁费、板房租金、预期收益。其中人工工资损失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劳务费按《劳务合同》原告支付的定金《收条》计算,机械租赁费按《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板房租金按证人证言的陈述标准计算,预期收益应按由评估机构或鉴定中介机构的鉴定的意见为准,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预期收益的证据,无法认定预期收益赔偿的依据和赔偿的数额,故要求二被告赔偿直接受益损失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人工工资337255元(15人×4个月×67451元/年·人÷12个月)、生活费104265元(15人×4个月×20853元/年·人÷12个月)、劳务费15万元(3份合同×5万元)、机械租赁费12.8万元(一台拖拉机4个月×6000元+两台装载机2台×4个月×13000元),板房租金800元(200元/×4个月),以上合计720320元。综上所述,被告翔宇青海分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应水利资质的情况下假借与原告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青海鸿锦治理荒漠化有限公司对都兰县察苏河及夏日哈河进行治理的事实,向原告提供自己总承包夏日哈河治理工程的虚假信息,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翔宇青海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茸尔甲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翔宇总公司作为翔宇青海分公司的上级机关对翔宇青海分公司合同缔约过失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茸尔甲与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茸尔甲人工工资、生活费、劳务费、机械租赁费合计720320元。三、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返还原告茸尔甲工程保证金30万元。四、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共计:10203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茸尔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8元,由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永国审判员乌兰齐齐格人民陪审员豆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井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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