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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唐苗与仲崇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苗,仲崇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夏龙,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2115号原告:唐苗,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岳阳人,住所地: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崇纪,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江苏省赣榆县人,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园14号楼A座2层。主要负责人: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醒,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龙,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汝州市人,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煤山客运站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武为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主要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唐苗与被告仲崇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公司)、夏龙、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崇纪、夏龙、开元运输公司、人寿洛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313.81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唐苗驾驶湘F×××××号轻型仓棚式低速货车沿白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07国道1561公里+400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由仲崇纪驾驶的苏G×××××重型仓棚式货车相刮撞后,致使唐苗驾驶的货车失控与由北往南正常行驶由夏龙驾驶的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和湘阴县第三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唐苗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预估后续医疗费贰仟元。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苗负事故主要责任,仲崇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龙不负事故责任。苏G×××××重型仓棚式货车和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连云港公司和人寿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仲崇纪提供书面答辩,一、对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汨公交(认)字3[2017]第052XXX号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唐苗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5313.83元,费用过高。唐苗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唐苗和何利辉鉴定费用共计2040元由仲崇纪支付,有岳阳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为证,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唐苗属轻伤汨罗市中医院完全可以医治,唐苗无需再转至湘阴第三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唐苗故意扩大医疗费用,扩大医疗费用部分应由唐苗承担。三、在此次事故中,答辩人仲崇纪的车辆有一定的损坏,修车费用8000元,唐苗应承担6200元。四、仲崇纪在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弼时中队交纳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23000元,如唐苗有借支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五、仲崇纪所有的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寿连云港公司口头答辩,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一些证据有异议;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外费用核减;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人寿洛阳公司提供书面辩称,一、本公司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本公司仅在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在无责限额项下按比例保额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系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本公司承保的车辆为豫D×××××/豫D×××××,因该车不负事故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项下进行赔付,又因挂车无需购买交强险,故本案可以用到的险种仅为豫D×××××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医疗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财产项下100元。唐苗系湘F×××××车辆驾驶员,其损失由苏G×××××车辆和本公司承保车辆共同赔偿,赔偿的规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摊,本公司承担的比例即为:医疗费1000/(1000+10000)=1/11,死亡伤残项下11000/(11000+110000)=1/11,财产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有责方即苏G×××××代赔,如非要判决,则按比例100/(100+2000)=1/21进行承担,且其损失和何利辉损失共计不应超过无责限额。二、本案的诉讼费本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责任方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夏龙、开元运输公司未予以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人寿连云港公司对唐苗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系唐苗,能证明唐苗从事的职业。对证据五(车辆物价评估和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车辆物价评估是由有资执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对该评估书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唐苗驾驶湘F×××××轻型仓栅式低速货车沿白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1561公里+400米处向北左转时,与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仲崇纪驾驶的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致使湘F×××××轻型仓栅式低速货车失控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由夏龙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唐苗、何利辉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汨公交(认)字3〔2016〕第05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仲崇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龙、何利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唐苗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和湘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77.81元。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唐苗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苗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五近节指骨骨折,右手北皮肤撕脱,属轻伤二级。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贰仟元整,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唐苗所有的湘F×××××车辆作出湘价车认字[2017]第X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8500元。另查明,唐苗伤后的鉴定费1020元由仲崇纪支付。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车辆在人寿连云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商业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仲崇纪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唐苗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仲崇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采信;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湘价车认字[2017]第X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亦予以采信。唐苗诉请的前期医疗费共计5577.81元,本院予以认可。人寿连云港公司提出应进行医保外费用核减,本院酌情核减医保外费用比例为10%,即169元〔(5577.81元-3883元交强内承担的医疗费与何利辉案按比例0.6962计算5577.81元×0.6962=3883元)×10%=169元〕。唐苗诉请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唐苗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对其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较合理,予以支持。唐苗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人寿连云港公司提出过高,本院根据唐苗的住院治疗地以及当地生活消费情况,酌情认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唐苗诉请交通费150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唐苗治疗期间实有交通费的产生,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唐苗诉请的营养费每天30元、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6667元计算,人寿连云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唐苗诉请的施救费5000元,庭审中唐苗认可施救费中有3000元是停车费,本院认为停车费用不能作为唐苗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予以扣除,支持唐苗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唐苗受伤后因对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020元,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收条予以证实,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并将该费用作为必然产生的费用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本院核算唐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577.81元(前期费用5577.81元+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2、误工费15343元(46667元/年÷365天×120天=15343元);3、护理费3943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394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1260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元(30元/天×30天=900元);8、车损18500元;9、施救费2000元;10、鉴定费10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543.81元。因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车辆在人寿连云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唐苗的损失应由人寿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唐苗医疗费4641元(与何利辉案按比例0.47658计算),人寿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唐苗医疗费464元(与何利辉案按比例0.047658计算);人寿连云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苗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369元(与人寿洛阳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比例0.90909计算21306元×0.90909=19369元),人寿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苗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37元(与人寿连云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0.090909计算21306元×0.090909=1937元);人寿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唐苗的财产损失2000元,人寿洛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唐苗的财产损失100元。唐苗的剩余损失23032.81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唐苗负主要责任,仲崇纪负次要责任,故唐苗的剩余损失元应由唐苗承担70%,即16123元,仲崇纪承担30%责任,即6909.81元。因仲崇纪驾驶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车辆在人寿连云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仲崇纪应承担的损失6909.81元,由人寿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唐苗损失6517元[剔除医保外费用50元(169元×30%=50元)和5%的免赔额342.81元(6909.81元-50元×5%=342.81元)],其余的损失392.81元由仲崇纪承担。因仲崇纪已向唐苗支付1020元(鉴定费),仲崇纪应承担的392.81元从该款中抵扣,抵扣后唐苗应返还仲崇纪赔偿款627.19元。仲崇纪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唐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仲崇纪的车损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唐苗诉讼请求事实属实,证据充分符合相关规定,但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不合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唐苗的损失260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唐苗的损失6517元,共计3252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唐苗的损失2501元;三、仲崇纪赔偿唐苗的损失392.81元(因仲崇纪已向唐苗支付1020元(鉴定费),仲崇纪应承担的392.81元从该款中抵扣,抵扣后唐苗应返还仲崇纪赔偿款627.19元);四、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唐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唐苗负担360元,仲崇纪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爱 玲人民陪审员 周  凌人民陪审员 刘 金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钟平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