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华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华,杨成宝,李爱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华(曾用名韩桂华、韩秀华),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宝,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师,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美,女,195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奎(系李爱美之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韩华因与上诉人杨成宝、李爱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华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1995年杨成河病故后,上诉人韩华时常到章丘区明水看望杨月皓,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给予帮助和照顾。2.杨月皓随杨成宝、李爱美生活期间,涉案房产一直由杨成宝、李爱美对外租赁,租赁费用也是一笔经济收入。3.杨成宝、李爱美虽然对杨月皓有抚养的事实,但根据继承法规定,杨成宝、李爱美仅仅是应分适当遗产,一审法院判决杨成宝、李爱美所分遗产比例过高,应由上诉人韩华分得涉案房产三分之二较为合适。杨成宝辩称,涉案房产并非杨月皓遗产,韩华无权继承。李爱美辩称,1991年韩华与杨成河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写明涉案房产作为杨月皓的抚养费,当时杨成河在监狱中服刑,无力抚养孩子,涉案房产应作为杨月皓的抚养费,并非杨月皓的遗产。杨成宝、李爱美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韩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韩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韩华作为合法且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以直接行使其继承权,杨成宝、李爱美并非杨月皓的法定继承人,韩华一审时列杨成宝、李爱美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韩华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属于确认之诉,该请求权不具有物权性质。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系杨月皓遗产,没有事实根据,涉案房产应作为杨月皓的抚养费,并非杨月皓的遗产。韩华辩称,1.杨成宝、李爱美作为涉案房产管理人,且对杨月皓有抚养的事实,列其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2.本案继承遗产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涉案房产系杨月皓遗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济南市房产(土地证号:0034**)由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韩华(曾用名韩桂华、韩秀华)与杨成河订婚,未进行结婚登记,于1984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1986年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浩(后改名为杨月皓)。1984年11月17日,杨成河、杨成宝等兄弟四人分家,杨成河分得所在村新村空宅基地一处,杨成宝付给杨成河新建房屋补偿700元。韩华、杨成河在该宅基地上共同修建北屋三间(无前出厦)、厕所、大门、院墙(后杨成宝夫妇在原有北屋房基上利用原有部分墙体进行了北屋三间和前出厦的增建及屋顶的修缮,并利用原有院墙增建了西屋)。1988年6月30日,章丘县人民政府以杨成河为房屋所有权人、韩华(当时叫韩秀华)为共有人颁发《章丘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证号为:章房字第14**号)。1991年7月27日,经法院调解,韩华(当时叫韩秀华)与杨成河离婚,杨月皓由杨成河直接抚养,双方婚后财产及韩华婚前财产作为子女抚养费。1994年8月17日,章丘市人民政府以杨成河为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章集建94字第0003426,地号为0004669)。杨成河于199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杨成河在服刑期间因病保外就医,于1995年病故(杨成河父母已于早年去世)。在杨成河服刑及治病期间,杨月皓一直由杨成宝、李爱美直接扶养,韩华在杨成河死亡后一直未曾向杨成宝、李爱美主张过对杨月皓直接抚养。杨月皓于2009年因车祸死亡。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原收养法(即1992年《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1992年《收养法》施行期间的收养行为只要符合1992年《收养法》的规定,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自收养行为开始时成立;如果当事人均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性收养条件,仅违反1992年《收养法》规定的程序性条件,未签订书面协议或未办理公证,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收养事实无异议,或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收养事实,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本案杨月皓不符合被收养人的实质条件,杨月皓生前与杨成宝、李爱美不能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韩华作为杨月皓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杨成宝、李爱美可以参加杨月皓遗产的分配,且现占用涉案房屋,杨成宝、李爱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但应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且继承遗产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本案杨成宝、李爱美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涉案诉争财产系杨月皓的遗产,已经确权登记的房屋可继承所有权,未确权登记的房屋可继承占有使用权。韩华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杨成宝、李爱美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杨月皓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杨成宝、李爱美适当的遗产。杨成宝、李爱美作为杨月皓的伯父、伯母,扶养杨月皓多年且对涉案遗产付出较多,以实际行动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其精神难能可贵,值得社会尊重,杨成宝、李爱美应当共同分得杨月皓的大部分遗产。判决:确认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山泉路和顺巷17号的房屋[《章丘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证号:章房字第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章集建94字第0003426]由韩华继承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已经确权登记的房屋继承所有权,未经确权登记的房屋继承占有使用权,房屋其余三分之二的财产份额分配给杨成宝、李爱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华负担67元,杨成宝、李爱美负担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6年,上诉人杨成宝、李爱美在涉案院落内加盖了北屋三间、西屋一间、东屋一间及前出厦,翻建了厕所、大门,加建房屋均未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韩华与杨成河婚后修建,其中有北屋三间(无前出厦)、厕所、大门及院墙,1988年取得《章丘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证号为:章房字第14**号),登记于韩华、杨成河名下。199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涉案房屋作为子女抚养费全部分割给杨成河个人所有。杨成河去世后,杨月皓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章房字第14**号《章丘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杨月皓死亡后,该房屋为杨月皓合法遗产。上诉人杨成宝、李爱美主张涉案房屋非杨月皓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成为遗产所有权人。由于继承遗产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杨成宝、李爱美主张韩华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华与杨月皓系母子关系,韩华作为杨月皓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自杨成河1991年在监狱服刑到其死亡后,杨月皓一直由杨成宝、李爱美直接抚养,直至杨月皓2009年因车祸死亡。在此期间,韩华从未向杨成宝、李爱美主张直接抚养杨月皓,也未履行过抚养义务,杨成宝、李爱美将杨月皓抚养成人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可以分配杨月皓遗产,且应当分得杨月皓大部分遗产。一审法院判决杨成宝、李爱美共同继承杨月皓三分之二的遗产份额,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韩华要求降低杨成宝、李爱美遗产继承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杨成宝、李爱美可以参加涉案房屋的分配,且目前一直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故杨成宝、李爱美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章房字第14**号《章丘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仅包含北屋三间(无前出厦)、厕所、大门及院墙,杨成河去世后,杨月皓继承的遗产,以及杨月皓死亡后的遗产也仅限于上述房屋。杨成宝、李爱美在涉案院落加建的北屋三间、西屋一间、东屋一间及前出厦未取得行政机关的审批,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不明,不能认定为杨月皓的遗产。一审法院判决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韩华、杨成宝、李爱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分割杨成宝、李爱美加建房屋不当,应予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山泉路和顺巷17号的房屋[《章丘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证号:章房字第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章集建94字第0003426]由韩华继承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已经确权登记的房屋继承所有权,未经确权登记的房屋继承占有使用权,房屋其余三分之二的财产份额分配给杨成宝、李爱美)”为: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山泉路和顺巷17号章房字第14**号《章丘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由韩华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杨成宝、李爱美共同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华负担67元,由杨成宝、李爱美负担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华负担100元,由杨成宝、李爱美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友明审判员 韩 松审判员 付雪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修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