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卢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波,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波于2017年1月为种地育苗产生盗窃黑土之念,在镇赉县大屯镇东侧国堤内的行洪区内盗窃国有黑土59立方米,并将黑土存放于镇赉县大屯镇大五家子村五家子屯卢波家后院。经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波盗窃黑土价值人民币2950元。案发后卢波所盗黑土被公安机关登记保存。被告人卢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登记保存清单,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卢波挖掘的黑土土类资源证明、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的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土地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卢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卢波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波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卢波违法所得黑土59立方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