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7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彭小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彭小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7329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上述代理人:罗嵛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小晓,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小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疆、罗嵛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256.78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24689.18元、滞纳金23729.96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以本金129256.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按照65元/天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330.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170000元的信用贷款,每月固定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6年1月开始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彭小晓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彭小晓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170000元,期限为36个月;2.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3.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4.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1.5%;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6.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7.乙方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8.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在120000元到13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为65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9.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顺序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10.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彭小晓发放借款170000元。同日,原告从被告彭小晓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5100元。原告举示的彭小晓的还款记录与欠款明细显示,被告彭小晓借款后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7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8190.88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3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小晓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彭小晓发放借款170000元,但在放款当日又扣划贷款动用费5100元,该贷款动用费实际系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彭小晓实际借款164900元(170000元-5100元)。 被告彭小晓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费实质系逾期还款利息,该滞纳费与《[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利息之和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调减为按照合约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因此本院根据被告彭小晓实际借款金额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其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对被告彭小晓已支付利息超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数额,依法予以抵扣本金。(具体计算详见下表) 还款 时间 当期还款(元) 已还本金(元) 应还利息(元) 已还利息(元) 抵扣本金(元) 剩余本金(元) 2015.10.1 7990.39 3630.71 4287.40 4359.68 72.28 161 197.01 2015.11.1 6145.91 3602.36 2417.96 2543.55 125.59 157 469.06 2015.12.1 6145.91 3737.81 2362.04 2408.10 46.06 153 685.19 2016.1.1 6145.91 3714.58 2305.28 2431.33 126.05 149 844.56 2016.2.1 6145.91 3770.34 2247.67 2375.57 127.90 145 946.32 2016.3.1 6145.91 3978.74 2189.19 2167.17 -22.02 141 989.60 2016.4.1 6145.91 3890.04 2129.84 2255.87 126.03 137 973.53 2016.5.1 6145.91 4018.49 2069.60 2127.42 57.82 133 897.22 2016.6.1 6145.91 4010.94 2008.46 2134.97 126.51 129 759.77 2016.7.1 7055.91 4139.21 1946.40 2916.70 970.30 124 650.26 2016.8.1 211.33 1869.75 211.33 124 650.26 2016.9.21 0.04 0.04 124 650.26 2016.10.31 850 850 123 800.26 2016.11.1 1000 1000 122 800.26 2016.12.15 400 400 122 400.26 (注:按照借款金额164900元及等额本息计算法计算出被告彭小晓第一期应还利息2473.50元,被告彭小晓第一期实际用款时间为52天,故应还利息为2473.50元×52/30=4287.40元。) 从上表可看出,被告彭小晓尚欠原告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658.42元(1869.75元-211.33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借款本金122400.26元。由于被告彭小晓未按约还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其还款情况,被告彭小晓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4650.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彭小晓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的850元、2016年11月1日偿还的1000元、2016年12月15日偿还的400元予以抵扣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相应调整),被告彭小晓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的0.04元应抵扣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330.28元,虽然双方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但原告仅支付律师费5330元,因此本院支持律师费53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小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小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400.26元,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658.42元; 二、被告彭小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4650.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彭小晓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的850元、2016年11月1日偿还的1000元、2016年12月15日偿还的400元予以抵扣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相应调整;被告彭小晓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的0.04元予以抵扣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彭小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5330元; 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彭小晓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