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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邢某、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某,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355号异议人(案外人)邢某。申请执行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委托代理人温慧。被执行人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ingJacqueline,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邢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邢某称,其于2011年4月6日与开发商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X号房产,已全部缴清约定的总购房款X元,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入住,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故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邢某提供其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购房款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2011年4月之后该处房产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公共维修基金、燃气初装费等收据八张;房屋实际交付占有证据材料一宗。本院查明,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该调解书确定:“一、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已计算到2012年12月17日,此后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9.029%计算并支付);二、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依照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103号。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日照市开发区舒斯贝尔新天地的部分套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含涉案的X号房产。2015年1月16日,本院以(2014)青执字第103-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予以继续查封。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103-1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本院查封的日照市X户与案外人邢某所购买的X户系同一处房产。2011年4月6日,邢某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X房产出售给邢某,合同价款人民币X元;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向邢某出具购房款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上述房屋在本院对其2013年首次查封之前,已实际交付邢某实际占有。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查封的上述房产虽然登记在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在查封以前,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与邢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邢某已经付清全款并已实际占有,邢某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邢某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该处房产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山东省日照市X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伍亚荣审判员  刁培峰审判员  焦兴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慕慧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