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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程秀齐与被告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齐,李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802号原告:程秀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涛,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军。原告程秀齐与被告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600元及逾期利息185861.7元(自2008年12月14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出借,分别为:22800元、5.7万元、22800元、26万元,合计36.2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26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8年8月2日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程秀齐人民币5.7万元,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10月2日。2018年8月4日借条一份,记载:今借2018年8月2日人民币22800元,2008年8月4日至10月4日。2008年8月8日借条一份,记载:今借程秀齐人民币22800元,2008年8月8日至10月8日。2008年9月13日借条一份,记载:今借程秀齐人民币26万元,归还日期2008年12月13日。诉讼中,原告称上述借款中26万元系原告从其建行卡支取现金交付被告,为此举证原告建行卡流水单,记载有2008年9月8日支取现金27万余元,原告称其余借款均系原告处现金交给被告,称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举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名下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26万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2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借款期满次日即2008年1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红军归还原告程秀齐借款本金36.26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36.2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