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管德冬与张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德冬,张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4115号原告:管德冬,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骞,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原告管德冬与被告张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德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德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骞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张骞以经营台球室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具备还款能力,自定远县总医院开具收入证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刘家范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骞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张骞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由刘家范签名担保。被告张骞为证明自己具备还款能力,自定远县总医院开具收入证明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后,原告催要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证据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骞向原告管德冬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张骞作为欠款人,经债权人催要后,理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管德冬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债务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张骞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管德冬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正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马幸子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