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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世鑫与三门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鑫,三门县民政局,彭相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22行初21号原告张世鑫,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张来富,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门县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交通路499号。法定代表人缪世钿,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相曲,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原告张世鑫诉被告三门县民政局、第三人彭相曲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世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富,被告三门县民政局应诉负责人叶未国及委托代理人吴加雨,第三人彭相曲到庭参加诉讼。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12日依据原告张世鑫及第三人彭相曲(冒用彭远会名义)的申请,准予张世鑫与彭远会的结婚登记,并发放了结婚证号为浙三花第01-35��结婚证。原告张世鑫诉称,2001年,原告张世鑫经人介绍认识了第三人彭相曲,因当时彭相曲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故用其胞姐彭远会的姓名及身份证与原告登记结婚。彭相曲持他人身份证与原告张世鑫登记结婚,故张世鑫与彭远会的结婚登记无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张世鑫与彭远会的结婚登记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原件、彭相荣(曾用名彭远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彭相曲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三门县民政局辩称,1、因彭相曲未到法定婚龄,因此提交其姐彭远会的身份信息,属于当事人提交虚假信息办理结婚登记,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撤销,但是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2、本案第三人为规避罚款等原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原告及第三人存在过错,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了其向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公函,证明被告曾要求当时办理涉案婚姻登记的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资料,花桥镇未能予以提供的事实,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第9条作为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及户口本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持其姐彭远会的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原件,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彭相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彭相曲身份证系相关职能机关依职权作出,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2日,第三人彭相曲假冒彭远会的身份与原告张世鑫向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提出结婚登记申请,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对其作出准予结婚的登记,并发放了结婚证号为浙三花字第01-35号的结婚证。现婚姻登记职能由被告三门县民政局行使。本院认为,第三人彭相曲冒用彭远会的身份与原告张世鑫向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予以准许并发放了结婚证。现婚姻登记职能由被告行使,被告诉讼主���适格。被告至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第三人冒用他人身份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属实,故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12日对原告张世鑫与彭远会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所发放的结婚证应当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12日对原告张世鑫与彭远会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二、收缴原告张世鑫与彭远会结婚证号浙三花字第01-35号的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世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立斌审 判 员  张德宝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慧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