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孝廷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范孝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刑初460号自诉人范振,男,汉族,1955年2月11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人范孝廷,男,汉族,1959年1月19日生,住尉氏县。自诉人范振以被告人范孝廷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范振以被告人黄范孝廷已履行了支付工资款的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孝廷已经履行了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自诉人范振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范振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国卿审 判 员 马卫红人民陪审员 严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利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