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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璇、王雨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璇,王雨晗,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璇,女,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卜松涛,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晗,女,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张亮,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上诉人王璇因与被上诉人王雨晗及原审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卜松涛,被上诉人王雨晗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张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璇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对借款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1.王雨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未经张亮本人出庭证实,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张亮本人所签,故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王雨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与借条的时间、金额均不一致,足以说明转账凭证和借条系两个法律行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即认定借条和转账凭证为同一笔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时王璇与张亮已经协议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雨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张亮和王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璇有义务偿还。原审被告张亮未到庭亦未答辩。王雨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张亮向原告王雨晗借款200000元,扣除4000元利息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实际向张亮转款196000元。2015年10月20日,张亮向王雨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雨晗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张亮2015.10.2013136297369。”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另查明:张亮与王璇于2014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亮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认可了向被告转账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4000元,故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6000元。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是对2014年11月23日196000元借款的确认,可以推定借款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2.2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支持以此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张亮与被告王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张亮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璇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王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雨晗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以1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2%计算的自2015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王雨晗负担860元,被告张亮、王璇负担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张亮与王雨晗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亮在收到王雨晗的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故一审法院判决张亮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借款发生在张亮与王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张亮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璇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璇上诉称涉案借款并未发生在其与张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王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