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502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海丰县环境保护局、海丰县赤石维佳造纸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丰县环境保护局,海丰县赤石维佳造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502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11441521007247540D,地址:海丰县海城镇牛黄山行政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坤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辛海洪,该局环评股股长。被执行人海丰县赤石维佳造纸厂,地址:海丰县赤石镇经营者蓝深,男,汉族,住海丰县。申请执行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县环保局)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环罚决字〔2017〕5号《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处罚决定书认定海丰县赤石维佳造纸厂(以下简称维佳造纸厂)没有正常使用废水处理设施,致使污水处理池纸浆液溢出池外,排向外环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并根据该法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向江河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维佳造纸厂作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县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查现场拍照》《社会信用代码》《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督促履行催告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查封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身份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县环保局对被执行人维佳造纸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没有正常使用废水处理设施,致使污水处理池纸浆液溢出池外,排向外环境。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拍摄照片等为证。2017年1月4日,县环保局向被执行人的工作人员蓝文鑫(亦是经营者的兄弟,但没同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辩和听证要求。2017年1月16日,县环保局对被执行人作出海环罚决字〔2017〕5号《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于2017年1月23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工作人员蓝文鑫。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内容。2017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了《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县环保局对被执行人维佳造纸厂作出海环罚决字〔2017〕5号《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执行人属于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该厂的工作人员蓝文鑫签收,该厂的经营者否认收到相关文书,签收人也承认没有将文书转交给经营者,故申请执行人的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送达程序违法,致使行政行为对被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罚事项依法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海环罚决字〔2017〕5号《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行政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淑卿审 判 员  庄照海人民陪审员  余经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碧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入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入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