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景泰县喜泉镇福禄村扶贫互助协会与范军仁、王树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喜泉镇福禄村扶贫互助协会,范军仁,王树昌,王树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0423民初2278号原告:景泰县喜泉镇福禄村扶贫互助协会,住所地景泰县喜泉镇福禄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宾,该协会理事长。被告:范军仁,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被告:王树昌,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被告:王树卿,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原告景泰县喜泉镇福禄村扶贫互助协会与被告范军仁、王树昌、王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景泰县喜泉镇福禄村扶贫互助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军仁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树昌、王树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军仁因农业生产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30日,由被告王树昌、王树卿对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多次推诿不予偿还,担保人也没有承担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法负有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范军仁送达时,范军仁不在该住所,又无法查明其确切的送达地址,不能以其他方式通知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范军仁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拒绝预付公告送达费用,故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泰县喜泉镇福禄村扶贫互助协会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景泰县喜泉镇福禄村扶贫互助协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性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其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