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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和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6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和平,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无文化,农民,住武清区。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和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自宝坻区牛家牌镇前普贤坨村一饭店驶出,沿宝坻区大尔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牛家牌镇兴华大宝养殖场门前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任某(已判刑)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恒胜”牌二轮摩托车后部右侧,造成车辆损坏、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认定,王和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王和平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2.3毫克,属醉酒。被告人王和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任某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和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和平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且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以上,均属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和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