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8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8382崔连连与崔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连,崔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8382号原告:崔连连,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凤祥,男,1988年12月3日,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崔连连诉被告崔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200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5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无钱偿还,遂将利息、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并载明月利率3%,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崔凤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5月26日,被告对该次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崔连连现金20000元,月利率3%,2014年12月底本息一起还。同时,在该借条的下方,被告另注明:“今借崔连连现金柒仟贰佰元整。”落款日期亦为2014年5月26日。对该7200元的借款,原告解释称系2013年5月26日借款的2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出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崔连连和借款人崔凤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000元,因此,本金应为20000元。双方对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按照月利率3%结算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被告崔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连连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连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戚厚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万海波书 记 员 X X 更多数据: